邓林、黄远学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8:32:53 212 人看过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林,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新街城南社区两路口组,捕前暂住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苏宁电器对面出租房。2008年7月6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2日经该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远学,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山盆村大湾组,捕前暂住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出租房。2008年7月6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2日经该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林、黄远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怀鹤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林、黄远学邀约其他传销人员十多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工商分局城中工商所门口,要求工商局打击传销联合执法组工作人员退还扣押的钱物,在工商局工作人员做工作未果情况下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邓林、黄远学将工商局工作人员周东升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东升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林与被害人周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东升的经济损失915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林、黄远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远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邓林上诉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上诉人邓林、原审被告人黄远学等人因在怀化市从事传销活动被怀化市工商局打击传销联合执法组工作人员查处。2008年7月5日12时许,邓林、黄远学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十多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工商分局城中工商所门口,要求工商局打击传销联合执法组工作人员退还在查处时被暂扣的钱物,经工商局工作人员做工作未果双方发生冲突,邓林、黄远学等人将工商局工作人员周东升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东升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林与被害人周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东升的经济损失9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东升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5日12时许,大约二十余名传销人员到怀化市鹤城区工商分局城中工商所门口,同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自已被一名高个子的传销人员猛踢了一脚后,四、五名传销人员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自已的头部被打伤的事实。辩认笔录证明,周东升辩认出上诉人邓林就是用胶棍打周的人。

2、证人梁军、翁明忠、王其权、赵产尧、翁明强、王美玲、吴开文、胡位辉、王小龙、刘定松、李国锋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均证明了传销人员同工商局打击传销联合执法组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

3、证人黄国庆、朱淑娟、肖鹏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5日13时许,他们目睹了四、五名传销人员欧打被害人周东升的情形。

4、证人王雄杰、粟周义、杨国祥、李翊军、魏清辉、舒祖斌、张池、李滨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工商局工作人员同传销人员发生纠纷后,黄远学首先将周东升踢了一脚并殴打,邓林也手持胶棍对打击周的头部的事实。

5、怀化市公安鹤城分局公(鹤)伤鉴(法)字[2008]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冬升的头部损伤属钝器伤已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案发及邓林、黄远学被抓获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并经邓、黄二人当庭辩认属实,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现场情景等情况。

8、鹤城公安分局怀鹤公(团结)决字[2008]第839、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怀鹤公撤[2008]第57号关于撤销怀鹤公(团结)决字[2008]第839、844号处罚的决定证明,2008年7月6日被告人邓林、黄远学因本案被怀化市公安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2日经该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了邓林、黄远学的身份情况。

10、有赔偿协议、撤诉报告、怀化市鹤城区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了上诉人邓林与被害人周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东升的经济损失9152元,并赔偿此次纠纷中工商局其他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8848元,被害人周东升已向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1、上诉人邓林、原审被告人黄远学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的事实一致,即2008年7月5日12时许,邓、黄二人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同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黄远学踢了被害人周冬升一脚,然后用拳头打他的头部,邓林用棍子打周的头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林和原审被告人黄远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林、黄远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邓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林上诉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邓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从轻对其予以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审判员田芳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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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在线咨询 2023-07-30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