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
债务纠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本文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一)审理的方式不同。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二)非完全独立之诉。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与他案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制约。
(三)诉的合并的条件不同。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标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诉的合并作了三点限制。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此外。
(四)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力不同。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裁定书只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裁定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力具有明显的区别。
(五)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债权的受偿和债务的履行方面。
三、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
注重个案,把握全局。
(三)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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