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原告之父吴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曾于1997年5月9日向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得重大疾病险10万元,平安长寿险10万元,附加住院医疗1万元,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均为原告本人。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接受了保险公司的体格检查(未抽血),体检结果为健康。吴某于体检后第二天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一期保险后,保险公司分别签发重大疾病保险和平安长寿险两份保险单,保险合同发生效力。但1998年6月吴某因发热、乏力等症状入住厦门第174医院时,被临床诊断为肝癌,并于当年10月14日去世。
投保人吴某去世后,受益人在法定期间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吴某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使保险公司对已确定的风险进行承保为由拒绝按约理赔。保险公司在陈述理由时主要有三条:一,投保人吴某在1997年5月9日接受保险公司体检时,其中对体检医生之告知事项(书面询问)中,其回答均为无,并隐瞒了其于当年1月27日曾去第一医院门诊看过病的事实;二,投保人在投保后不久即去第一医院检查,医院于5月12日出来的B超结果和生化检验报告表明,吴某的疾病在投保之前即已存在,但投保人在投保、体检、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均未及时告知,使保险公司作出本不应作的承保决定;三,厦门大学抗癌中心在1997年5月21日及第一医院在1997年6月3日都对投保人确诊吴某患肝癌,根据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一年内初患重大疾病,可获10%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仅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反而于次年交纳续期保费,继续隐瞒吴生病的事实。
但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此进行了辩驳: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的体检时,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包括心电图、X线、B超等),依常规,如此高保额,必须无条件地历经验血等体检程序,但被告免去了这个必经程序,以导致本案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辩称投保人因为曾于1997年1月27日在厦门第一医院门诊看过病,以证实投保人无如实告知,这不足以服人,因为一方面被告举证不足以直接证实,另一方面即使是投保人所为,但因为无证实何病,自然也无法证明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另外即使是投保人所为,但可以肯定的是,诊治结果绝非是肝癌或其它重大疾病,否则,投保人不会至当年5月12日以后才就医,更不会至当年五月才投保(假如想骗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肝癌,这是事实,但因投保人在投保前无病变及不适症状(客观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投保人不实告知也无从谈起。另外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有故意(即骗保),那么在承保后的医院诊断中,完全可以使用假名或别名。经医院诊断后,投保人家属故意隐瞒一些事实,意在减少由此给病人带来的痛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投保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举自1997年5月10日后投保人到第一医院检查至死亡,由此证明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被告对已确定发生的风险进行承保,法院没有采纳;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合计21万的保险金。
此案是开元法院受理的首例人寿保险纠纷案,保险标的也较大,因而引起了较大的关注。该案审判长白少玲直言在审理此案之前,对人寿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都不太熟悉,但接触到案情后,他们阅看了大量的相关法规,并参照了相应的案例,最后做出了上述判决。她认为这件案子的发生主要是被告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合同前未谨慎行事,即在确定如此重大金额的保单前对原告只进行一般体检,而且未抽血检验,这种重大失误使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有关人士认为这个案件对各保险公司都敲响了警钟,目前在一些地方一些保险公司由于管理不严,未充分重视人寿保险的高风险性,有的甚至采取宽进严出的做法,即只要有人投保就行,而理赔则要从严把关,一方面使自己经营风险加大,另一方面在保险事由发生后则千方百计拒绝理赔,造成侵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士呼吁,中国入世在即,保险业属于受冲击较大的行业,而且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在企业管理和经营机制方面问题很多,很难应付入世以后与外国保险大企业的竞争,保险行业应趁入世之前或之初的过渡期内,尽快完成自己的体制转换和加强内部管理。
300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媒体报道以后,大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信诚人寿案所引出的话题,所揭示的问题,对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案情始末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纷争内容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对于案件中出现的争议,这首先要追溯到人寿保险的投保程序中分析。国内现时惯用的投保程序大体分四步走,即投保人先填投保书,接着缴费,再由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最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予承保的退费,如予承保,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但是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据悉,与此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几年曾经发生了多起。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尚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对于保险人预收保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寻求切实可行的措施或一种被行业普遍认可的商业惯例
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中通常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会依据国际惯例处理类似问题。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而在日本的人寿保险实务中,承诺前收取的首期保险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等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主任陈欣教授所著的《保险法》一书中介绍,由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开具的保费收据(PremimReceipt),在一般情况下,只是表示已经收到了投保人首期保费,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其交纳首期保费时起获得了保险保障。
解决办法
涉及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问题,法院最后判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保单受益人谢某的母亲。
不过,信诚人寿案已引发了业界对投保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没有出具保单就缴付保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定。目前国内已经有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中加合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临时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安心的保障。只要投保人已全额交付首期保险费并收到首期暂收收据;临时保险单中各告知事项及投保书其它询问事项均完整如实告知且回答为否定,临时保单将自首期保险费交付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临时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与所投保的险种的责任相同。临时保单对规范保险人预收保费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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