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顾某于2009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了二、七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和大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各一份,前者约定承包期限21年,承包金共计317520元,于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后者约定,承包期限12年,承包金共计849600元,其中前7年承包金共计495600元于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后5年承包金354000元按12年平均分摊,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29400元。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承包价格明显低于政府指导价及目前的市场价格,要求解除合同或增加承包金。
兴化法院审理查明,承办人针对订立合同的程序、市场行情、背景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查明合同订立程序公开、合法、合理;该鱼塘承包价格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不能以固定的指导价格来衡量;且合同订立背景是,原告为尽快偿还所负债务,要求夏广村二、七组鱼塘的承包者一次性交纳21年的承包金,要求夏广村大鱼塘的承包者提前4年交纳前7年的承包金,故被告冒有一定风险进行投资。
另外,针对被告提前、一次性缴纳承包金,承办人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均衡,将被告一次性提前缴纳的承包金折算为每年的实际金额。虽然明面上的合同价格为每年每亩120元,但应考虑到被告所提前交纳的承包金的利息也应计算入承包金的实际价格之内。参照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负债务的利率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时返还承包金计算的利率,被告提前交纳的承包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分摊计入约定的承包金中。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利益和现实情况,是公平合理恰当的,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一审判决:二、七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承包金的实际价格为每年每亩约300元,并不明显低于招标底价,原告认为该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而要求变更承包金金额,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大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前7年承包金的实际价格为每年每亩约246元,后5年承包金的实际价格为每年每亩约162元,明显低于招标底价,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原告确有显失公平,故未履行部分的承包金价格应予适当调整,以双方签订的二、七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承包金的实际价格为基准,在实际价格的基础上调整至每年每亩300元为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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