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第三款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就有不同的认识观点。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为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到其他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死亡。从上述三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死亡都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那么,对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理解是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两种还是三种呢?
为了正确理解刑法第133条中第三款的含义,探究清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内涵,笔者试对上述三种情况进行简要分析理解。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从有关资料关于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来看,有近50%的交通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张某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使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或逃逸,故意将受害人移至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藏匿或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的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理解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均衡。因为刑法第133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在7年以上,而故意杀人犯罪的法定刑却远比此高得多。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如某市公安局司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为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故意把车灯熄灭逃逸导致又撞死一人,后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中同种数罪的情形。
行为人在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之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灭车灯的情况下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又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此种情况是否也属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从现实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亡,却是因为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案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实际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应予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因此,“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情况。如北京某法院对司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又撞伤5人,撞死1人,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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