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文件及标志管理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7:41:40 204 人看过

【标题】国务院及其部门《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类别】管理条例文件和标志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16日【实施日期】7月1日,为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件、标志管理的通知》,自2006年起施行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证书、标志的管理,各保险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及相关法律1。强制保险文件,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强制保险标志,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出具的证明投保人已参加强制保险的标志。第二,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国保监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监管的交通强制保险文件和标志经营交通强制保险。三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文件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强制交通事故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以下简称强制交通事故保险定额保单)批单)。

除摩托车、农用拖拉机外,其他被保险车辆必须办理交通强制保险。(4)交通强制保险单和交通强制保险定额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管,副本包括业务副本、财务副本和公安交通管理副本。业务复印件和财务复印件由保险公司保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管的复印件由保险公司盖章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登记时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留存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交通强制保险背书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管,副本包括商务副本和财务副本。

强制运输保险保险凭证的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5强制交通保险标志有两种:内置式强制交通保险标志和便携式强制交通保险标志。

有前挡风玻璃的被保险车辆应使用内置保险标志;没有前挡风玻璃的被保险车辆应使用便携式保险标志。6强制保险单证和强制保险标志的印制要求如下:

(1)强制保险单证和强制保险标志的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当在图样指定位置打印公司名称等信息。(2)各保险公司应选择具有良好行业资质、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强制保险单证、标牌(相关资质要求见附件2)。(三)强制保险单证、强制保险标志的印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印制技术要求,外观应当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三)。

其他商业保险的内容不得印在保险单上。(4)强制保险单证和强制保险标志的印刷编号和编号方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5)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和有关信息、强制保险单证印刷样件和强制保险标识、印刷序号和编号方式,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1)保险公司签发强制保险单证或者强制保险标志时,不得涂改有关内容,涂改后的强制保险单证或者强制保险标志无效。(2)保险公司应当提醒被保险人妥善保管强制保险单证,并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携带强制保险标志。(三)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到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或者查验机动车等,并将“公安交管部门复印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4)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证件、标志毁损、灭失的,强制保险证件、标志的所有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发申请和损失鉴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查,并出具相应的强制保险文件或者标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强制保险文件和标志的管理。(1)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强制保险文件和强制保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其营业场所张贴公司强制交通保险文件和标志的内容和格式。(2)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标牌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通强制保险证件、标志的印制、寄送、保管、登记、申请、使用、回收、验证、清点、归档。(3)保险公司签发、更正、补发强制保险文件或者标志的,应当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要求,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强制交通保险单和强制交通保险背书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签发;强制交通保险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签发,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添加到计算机系统中,并保存计算机系统的信息与手册内容一致的交通强制保险定额保单。(4)保险公司补发强制保险单证或者强制保险标志时,重印的强制保险单证或者强制保险标志应当与原强制保险单证或者强制保险标志一致。

通过计算机系统可以查询失效的强制运输保险单据或强制运输保险标志的打印序列号。(5)遗失的强制保险文件或强制保险标志遗失的,应当将丢失的文件、标志的印刷序列号和数量报送当地保监会。(6)强制保险文件和强制保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在各保监局辖区内进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强制保险单证、强制保险标志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解散前,应当征得总公司同意,并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局。各保险监督管理局可以对销毁现场进行检查。9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10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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