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7日,武胜经朋友施国联系介绍,借给申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申宾出具借据一张给武胜,申宾妻子章巧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11月8日,施国应武胜要求,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申宾和章巧均负债出走,武胜索要无着,诉至法院,要求申宾归还借款,章巧和施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举证期内,武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据。借据显示:施国的签名位于落款日期的下方。从上到下的排列依次是:借款人:申宾;担保人:章巧;日期;施国。施国的签名恰好与章巧的签名上下位置对齐。是在保证人章巧下方一格,紧靠日期下方。施国认为,自己的签名前并未冠以担保人字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仅是起介绍人的作用,充其量是对双方借款行为的一种见证。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施国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施国仅是介绍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施国并未在签名前写明是保证人。借条上施国的签名位置不在担保人处,而是与担保人章巧之间相隔了一排日期,与担保人章巧的签名没有连续性,并不足以证明施国就是保证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国在其借据中保证人章巧的下方处签名,其签名紧接着保证人章巧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完全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故应认为其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证人与介绍人、见证人的含义不同。所谓介绍人,是指为借款关系双方牵线,介绍双方相识、促成双方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而言,介绍人无需再借据或合同上签名。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与在场人意思近似。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保证人亦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介绍人、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施国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
二、施国并非借贷行为的在场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施国是在该借贷行为和借据形成的第二天才在借据上签名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借贷行为时,施国并不在现场,其并非在场人或见证人。被告施国在借贷行为完成和借款合同成立后,再在借据上签名见证显然没有实际意义,认定其行为系担保更符合情理。
三、施国在签字后并未否定其保证人的身份。庭审中,原告武胜提供一份申宾夫妇负债出逃后自己夫妻俩与施国的谈话录音。在这份长达四十分钟的录音中,施国从未否认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对这一现象施国解释称:因为武胜的妻子身体不好,怕说是见证人刺激了她。这一解释显然太过牵强,明显违背常理。
四、施国的签字符合保证人的书写习惯。按一般借据的书写习惯,见证人签名位置一般位于借据的左下部,且注明见证人的身份。而本案中,施国的签名却紧接着保证人章巧的下面。虽然中间隔了一个落款日期,但从施国与章巧签名的上下对应程度且均位于章巧所写保证人之后这一特点来看,施国与章巧的签名形成了一个整体,从整体上讲,符合保证人的书写习惯。
法院根据上述思路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申宾归还武胜借款本金60000元。章巧、施国对申宾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极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因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弄懂相关名词的含义,以免因无知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为避免不必要的讼争,应尽量避免在借据上署名或捺印。如为他人借款提供见证,应在紧靠自己的签名前方标明见证人或在场人的身份,以规避风险。如确需提供担保,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自己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否则在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即为连带担保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借款人信用不良或不能按约还款时,担保人就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了(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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