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未批引发争端,谁来承担违约责任来源:法制网作者:倪斌鹭心齐事情缘于原告郑先生于2005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呈,于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上填写:“工作时间太长,身体不行,愿支付违约金”。被告辑美公司未批准原告申请。原告遂于数日后离职。然而郑先生与辑美公司均认为对方违约在先,引发一起争议较大的纠纷。几天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颇受关注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厦门市辑美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先生违约金、加班费、及赔偿金共10138.53元;驳回被告厦门市辑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海德堡机长”;劳动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合同时,应赔偿对方违约金4000元;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项。
郑先生离职后,辑美公司于申诉期内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郑先生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违约金共88832.07元。郑先生2005年4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反诉,请求: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15500元。该案经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先生支付辑美公司违约金4000元;辑美公司支付被诉人郑先生加班、加点工资1265.61元及赔偿金316.40元;驳回双方其它申诉请求。
之后郑先生与辑美公司均不服,2005年6月在申诉期15天内起诉到集美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郑先生为原告,后起诉的辑美公司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加班费1265.61元并支付赔偿金316.4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45.22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25%支付赔偿金911.30元;以上合计10138.53元。被告则认为:原告郑先生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83473.29元。
集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先生于离职申请单的离职原因一栏上填写:“工作时间太长,身体不行,愿支付违约金”。其法律上的含义是原告欲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发出意思表示,并允诺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愿支付违约金。此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意,原告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应视被告是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定。本案中,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所附之条件即未成就,支付违约金这一允诺当然亦不生效。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离职申请,原告于数日后自行离职,其行为表示原告已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依《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法院对被告辑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郑先生诉求的加班、加点工资1265.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关于违约责任,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对方违约金4000元。依合同的目的解释,该条旨在规定因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时,违法一方应支付权利受侵害方违约金。本案,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
法院还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特定补偿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因此,原告郑先生与被告辑美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辑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郑先生加班、加点工资行为,应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赔偿金。由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时,违法一方应支付权利受侵害方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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