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温州市五矿机械化工医药保健品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国贸中心26楼。
法定代表人叶碎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89号东银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五矿机械化工医药保健品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出口货物,被告签发了编号为esade02232839q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8,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原告不是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故原告不具有诉权。此外,涉案货物交付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03年3月27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五矿机械化工医药保健品对外贸易公司赔偿4,455美元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终方案;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90元,双方各半负担人民币1,263。45元;
三、被告上海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金额应在民事调解书向其送达之日后10个银行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温州市五矿机械化工医药保健品对外贸易公司支付;
四、原、被告就本案不再有任何争议。
本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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