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一天,周女士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物业购买委托书后,由房产中介公司带领周女士验看了位于本市广中路的一处房屋。经多次洽谈,次日房产中介公司与周女士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了房价及付款方式,成交价为100余万元。嗣后,房产中介公司、周女士、出售方朱先生,三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当日未完成过户手续。后其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中介将出售方产权证退还给朱先生。
事后,房产中介公司发现周女士与朱先生绕开其私下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中介公司认为周女士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女士支付中介费1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称,被告周女士与其签订了物业购买委托书,约定:被告周女士委托其就购买本市广中路上一房屋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双方还同意在2007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7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任何一方逾期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周女士向原告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房屋转让价1%的中介咨询费及200元续代办费(贷款服务费另付)。如在六个月之内不通过原告房产中介公司而自行成交,视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买卖双方应各以房价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此外,佣金确认书中还约定了被告朱先生委托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经原告介绍已与出售方签订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先生承诺将于交易时,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1%)计1万余元。如逾期支付,则需另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契税方面,其承认在工作上确有瑕疵,故要求周女士支付中介费1万元。
被告周女士称,在与出售方朱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交易时,其得知原告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的税收的情节系虚假,事实上契税是3%而非1.5%。为此,其与房产中介公司发生争议。其与房产中介公司、朱先生约定解除全部合同,不再进行交易。且原告房产公司表示不要求其支付中介费。一审判决,被告周女士应支付原告房产中介公司中介费1万元。
【评点】
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周女士作为涉案房屋买受方,在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因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在居间服务时,将被告周女士应承担的契税3%说成1.5%,引起被告周女士与出售方朱先生的不满,致使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周女士与诉争房屋出售方又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仍为143万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周女士支付的契税仍为3%,故被告周女士以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的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居间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房产中介公司自感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故要求被告周女士支付中介费为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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