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三条对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立法目的
明确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障供应商在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中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促进政府采购项目的价格趋于合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质量,防止腐败,是本法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只有在没有任何人为因素干扰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市场才能完全开放,本法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但是,从近年来的政府采购实践看,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部门利益、行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考虑,制造多种借口,利用各种方式,设置种种障碍,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严重违背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这种行为,应当坚决制止并予以严惩。为此,本法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前段时间责任人或者个人给予处分。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建议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之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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