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确认合伙组织及合伙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解决合伙及合伙人在实体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实体法上确认了合伙及合伙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那么相应地,合伙及合伙人在程序法上也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1、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在法律人格上均具有独立性。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意志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中可以反映得出,该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表明各合伙人有权独立地行为,充分体现了各合伙人的意志。该条同时又规定合伙企业事务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约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可见,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合伙企业,这又充分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意志。其实,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不仅仅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故同样体现了合伙的团体志。
2、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均可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者。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合伙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资产和合伙积累的资产。现实中,合伙人的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
①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此种情形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置合伙经营所需设备后,合伙人对出资货币的所有权转移而成对设备的共有权。
②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此种情形的出资人并未因出资行为而丧失了对房屋、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所有权,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资人,合伙组织仅享有使用和管理权。显而易见,合伙人不同的出资形式反映了不同的财产权属性质。此外,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样揭示了合伙组织可成为合伙财产所有者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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