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的执行由何部门承担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00)4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已无异议。但究竟由人民法院何部门执行却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抽调各庭室的去突击执行。笔者认为,罚金刑由执行局执行较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有内部分工,就应当各司其职,充分体现审执分离的原则,涉及执行的事项应由执行局负责;其,执行局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有利于人民法院集中执行资源和统一调度执行力量。但终究罚金刑由执行局执行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有必要对此予以立法加以明确,或者因这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
二、罚金刑的执行应当具体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强制性并不能得到体现,影响了罚金的执行效率。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中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应包括:(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的发挥执行员在执行中的作用,从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三、罚金刑执行的亟待规范实践中对罚金自动履行的比例不高,一些案件必须,如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就必然涉及到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样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文书和文书二者兼而有之,这易引起混乱,也极不严肃。特别是裁定书的制作,有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具体法律条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此情况适用民事裁定书,既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则应适用。罚金刑的执行是对刑罚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按照肖-扬院长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裁定书无法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强制力且极不严肃,虽无具体条款的规定,但根据罚金刑的本质和执行强制措施的特点,灵活适用刑事裁定书,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四、罚金刑执行的结案方式有待完善罚金如能执行到位,可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予以结案。但大多数罚金刑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而无法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多选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方式,刑事执行程序并无规定,显然不妥。在此情况下,可以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暂缓执行是指犯罪人确因一时无能力缴纳罚金,法院允许其暂不执行罚金刑,一旦其有能力时则立即追缴罚金。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明确了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该条规定里的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称谓,故该条规定在罚金刑执行时可予参照适用,即当被执行人如果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不执行,当其经济条件允许,罚金应立即执行。暂缓执行体现了法律的精神,符合立法本意,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当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时,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执行情况报告,说明暂缓执行的理由,将案件以其他方式报结,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归入执行案件卷宗。暂缓执行后在何时继续执行罚金,是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好转、是否有履行能力为转移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使之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统一、便于操作的执行体系,既然法律中规定了罚金的处罚方式,就应当有完备的执行程序来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争执,让其真正落实到实处,体现刑罚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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