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2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庆山,男,25岁(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初中文化,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前剪村农民,住该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万岐,男,24岁(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乐亭县,初中文化,河北省乐亭县大相各庄乡七里庄村农民,住该村7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占伟,男,23岁(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前桐村农民,住该村28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建军,男,31岁(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队东二条3号农民。199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庆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尚庆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梁建军驾驶的银灰色夏利牌轿车(车牌号:GEH419)到本市朝阳区新源里贵国饭店门前路边,采用暴力手段对途经此处的刘晶(女,21岁)、赵霞(女,22岁)进行殴打,致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致赵“双肘、左腰部及右髋软组织挫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并抢走刘晶的人民币570元、黑色香奈儿牌挎包1个、兰寇牌唇彩1个、镜子1个,抢走赵霞的人民币430余元、红色LV牌挎包1个、三星牌V2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含充电器)、LOPO牌钱包1个、威姿牌化妆品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61元)。后被告人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被抓获归案。现起获人民币581.3元、三星牌V2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1个、镜子1个、香奈儿牌挎包1个、夏利牌TJ7101AU型轿车1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机动车购置税证明1本、汽车钥匙3把在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建军的家属帮助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8.7元及罚金人民币9000元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晶、赵霞的陈述,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建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理,但鉴于被告人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梁建军坦白了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帮助其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尚庆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高万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梁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交纳)。五、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晶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赵霞人民币六百六十元;香奈儿牌挎包一个、圆镜一个,发还被害人刘晶;三星牌V2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发还被害人赵霞;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发还被告人梁建军;夏利牌TJ7101AU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EH419)、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购置税证明一本、汽车钥匙三把,发还案外人谢丽琼。
尚庆山的上诉理由是:其有揭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庆山、原审被告人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晶、赵霞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2日零时左右,其二人下班路经贵国饭店附近时,从身边开过一辆车停在二人前面不远处,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冲上来抢其二人的包,并对其二人殴打,将其二人的包抢走后上车跑了。其二人被抢走了人民币现金、黑色香奈儿牌挎包、LV牌挎包1个、三星牌V208型手机1部(含充电器)、LOPO牌钱包1个、威姿牌化妆品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9月12日,刘晶、赵霞分别在13名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尚庆山是抢劫其二人挎包的人。
3、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9月12日,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分别辨认出朝阳区新源里贵国饭店门前马路边上就是作案地点。
4、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晶的伤情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赵霞的伤情为双肘、左腰部及右髋软组织挫裂伤。
5、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霞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61元。
7、物证及照片证明:尚庆山等人所抢款物、被遮挡号牌的车辆及现场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车辆及所抢部分款物扣押在案。
9、抓获经过证明: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到案的经过。
10、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庆山关于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故现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尚庆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庆山、原审被告人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梁建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尚庆山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尚庆山自愿认罪,一审法院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尚庆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尚庆山、高万岐、杨占伟、梁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庆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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