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领域大量运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保持刑法条文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将具体罪状委任给环保行政法律法规,以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但是由于行政法规的废立较为频繁,具有极大的变动性。因此,环境刑法中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往往并不固定,经过一定的时间段就可能发生变化。而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直接决定着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作为补充规范的变更是否直接导致该空白刑法条文所描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变更呢?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行政规范的功能而分别处理:
第一,如果行政规范与过去相比是将某违法行为正当化时,刑法不应再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对行为的评价会不断变化,有可能原来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现在不认为是违法犯罪,也有可能是原来合法的行为,现在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对行为的评价与引导。作为环境刑法空白规范补充的法律法规也会发生这种变化,而这些法律法规的变化有可能会引起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空白刑法规范以违反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前提,如果作为前提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将某种行为正当化时,就意味着该行为已经被法律和行政法规评价为合法行为,此时的空白刑法规范就不宜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因为,将行政法认为合法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会造成法秩序的不统一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所以,如果作为补充规范的行政法律法规将某一行为由过去的违法评价为合法,则一般刑法不应再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如果行政规范与过去相比是将某合法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时,是否入罪应当由刑法独立进行判断。
如果作为补充规范的行政法律法规将某种原来合法的行为规定为违法时,空白刑法规范是否可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呢?笔者认为,此时应由刑法独立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可将该行为入罪化。因为虽然空白刑法将罪状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委任给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去规定,但是,关于具体环境犯罪的罪名及法定刑的规定必定是在刑法中的。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往往是对行为的后果或造成的危险有具体要求,可见,某种行为是否入罪应当完全站在刑法的立场上独立判断。那么,如果补充规范变更后规定的行为类型能够为空白刑法规范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包容评价,则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该补充规范变更后规定的行为类型不能为空白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容评价,则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中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空白刑法规范的变更,要站在刑法的立场上独立评价某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而不能仅仅强调空白刑法规范的行政从属性而丧失刑法的独立性。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说明刑法独立判断的重要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关于犯罪结果的标准,有下列依据:一是由国家环保总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后于2006年3月31日被废止),该规范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标准为: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二是国务院2006年1月24日印发的《国家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该法规将环境事件区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并分别规定了新的标准。其中规定的重大环境事件标准为: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将行政规范中重大环境事故的旧的标准与新的标准相比较可以发现,新的规定一方面是将旧规定中的一些表述予以细化,如关于人群中毒的表述,关于水域污染的表述,社会安定的表述等,另一方面是对旧规定进行了增加与删减处理。即新增了关于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的规定,删除了关于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旧的行政规范的细化无疑是可以影响到相关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即环境犯罪的构成应参考细化后的行政规范。对旧的行政规定的删除属于上述理论中的第一种情况,因此刑法可以出罪(即不宜再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增的规定即关于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补充规范与过去相比是将某合法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形,此时,是否入罪应当由刑法独立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此种情形应当由刑法独立判断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的情况是否达到了应当动用刑罚的程度,是否需要用刑法规制。笔者认为上述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本身可能尚未发生危害环境的后果,但是由于放射源本身的特殊性使这类行为蕴涵着极大的危险,将这种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才能够防止其对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的独立判断,应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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