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该条规定对侵害方和受害方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是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的。
1、对《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第四项的分析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4)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该项笔者认为是对错参半,对的是它确定了一个客观标准,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侵权人实施侵极行为的目的和主观恶性的大小,错的是它又不能完全的反映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举例说明,现实生活中一对感情很好的夫妇,该夫妇没有子女,当他们其中的一个人死亡后,另一个人把他们以前唯一的一份录像带拿到一个加工成VCD的商店转制成VCD,以便在想念爱人的时候看一下,结果由于店员的过失造成该录像带的损毁,那么,店主的侵权没有获利,而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却是不是因为侵权人没有获利就减少了呢?笔者认为恐怕不是这样j受害人对录像带受到损失的精神痛苦完全不会因为侵权人没有获利就产生什么变化。
2、对《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第五项的分析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5)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众所周知,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也就是以损失填补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它不具有惩罚性.但恰恰是第(5)项却违背了这一最基本的原则。从字面上理解,它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考虑了进去,笔者认为该项的合理性比之第(4)项更差,因为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没有向卖方支付价款,则卖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买方给付货款并可以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法院判令买方败诉后,买方无钱支付,那么于此情况下,卖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现行的法律.只要卖方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买方便负有无期限限制的偿还责任。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它体现了填补损害的价值理念。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5)项的规定就不同了,因为它在判决的时候就先把这一点考虑了进去,使得它不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这一点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因为它将使得受害人永远的不可能事后追偿,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的价值理念的。
3、对《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第六项的分析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6)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笔者认为,此项为最不足取。其原因是,如果说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因各地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物价水平也有所不同的话,则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同一损害后果可以有所不同,这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民法公平的价值理念的,然而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则不应有此差异,原因是,早资产阶级在对抗封建地主阶级斗争的时代即已提出了“人人平等”的口号。而在超越了资本主义的当代中国,反而却逆潮流而动,这是不可理解的,甚至可以说是点不可思议的,因为如果按照第(6)项的规定,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要受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制约的话,则会产生以下的情况: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北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比哈尔滨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多,或者说北京人的精神损害要比哈尔滨人的为重。亦或是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省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比一个普通农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多,或者说省长的精神损害要比农民的精神损害为重。这完全是不现实的,我们能说在同样是家中死了人的情况下,北京人或者是省长就比哈尔滨人或者是农民痛苦吗?笔者认为在当代的民主社会,精神损害的层面上应该是同一的,因为精神虽然是以物质为基础,但精神却是超越了物质的,也正是因为如此,人类社会才会不断的文明和进步。
由于立法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不统一。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乃至数千元的赔偿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难道还不能促使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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