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技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21:32:43 63 人看过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主要有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物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属于用益物权;

2、法律效力不同。相邻关系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地役权是由当事人签订合同产生的;

3、限制程度不同。相邻关系为相邻房地产所有人和使用者行使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提供了最小的便利和容忍义务,地役权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4、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相邻权利免费取得;地役权合同有偿,一般来说,相邻关系要求较低,是为了保证房地产的使用,地役权要求较高,主要是为了提高房地产的价值。

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亚,男,汉族,农民,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传明,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一环路西段。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发云,男,汉族,农民,194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韩氏,女,汉族,农民,1933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秀兰、女,汉族,农民,1957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X立明,男,汉族,农民,1955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系X亚之父。

再审申请人X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X发云、X韩氏、冯秀兰、及一审被告X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X亚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涉案土地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2004年其建房时,使用的是伯父的老宅基地,而且地上有一条几米长的深沟,X亚家人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才填平,建房时征求大伯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后,由X亚父母负责承建的,虽然该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责任不在X亚,此宅基地是X亚唯一的一处宅基地,X亚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

2、X发云提交的2004年3月7日及4月25日三人与X立明的两份协议根本不存在,X亚也从未授权委托其父X立明与他们三人约定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在这两份协议上X立明从未签过字,亦未按过手印,这两份协议不但无效,对X亚更无任何约束力。

3、再审被申请人现在的位置,有2人的房屋在其家南,一人是东邻,其没有建房填平深沟时,X发云等三人门前就有一条通往永商公路3.5米宽的通道,此路形成了几十年,X韩氏大门朝东出门便到油路,他们在其宅基地上通行,并不是唯一通道,此事实二审判决中已确认。

4、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X发云、X韩氏、冯秀兰有一条行走几十年的老通道,并不是无路可走。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X发云、X韩氏、冯秀兰辩称,1、X亚的伯父X明立是无权转让涉案土地的,那么X亚、X立明即使征得X明立的同意,也不能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X亚说使用涉案土地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是编造的。2、2004年X立明给我们达成二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当时X亚还没有用土地,无论X立明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申请调解因为X亚的父亲X立明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已经走了数十年的唯一通道被侵占,才引起调解和起诉的。请求驳回X亚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亚以其父亲X立明无权签字为由,来否认协议的效力,且主张争议的土地属于其伯父所有,但是X亚在争议的土地上盖自己的房子,即使没有证件也不能否认其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X亚的父亲在两次协议中,均签字并按有手印。当时,X立明也是为X亚盖房子的,其父的行为是代理X亚本人的行为。而且两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两次出面协调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有效。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人主张对方恶意诉讼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X亚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文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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