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2)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只有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3)定做物的特定性
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做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包合同为有偿合同。
一、发包单位与承包人是否为劳动关系怎么认定?
根据承包人是否发包单位的职工,有两个规定。
其一,《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其二,《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判断劳动关系,在于用工事实。合法的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承包人原系发包人单位职工,则这种承包行为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是,这种劳动关系是虚的劳动关系,其实在于承包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并不受发包人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承包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自主劳动,而非为发包人劳动,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发包人无须对承包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发包人以职工名义为承包人参保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关系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义务。双方就责任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建设工程合同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
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4.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5.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6.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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