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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抚政发[1988]3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式。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企业债券
第七条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十条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至5‰的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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