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李于1979年在宜昌一家建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砖厂的成型车间担任操作员。1981年8月31日,他的右臂被工作中的制砖机打断。康复后,他被安排在部队从事收发工作。1989年11月5日,李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伤残费用,然后与他分居。因此,双方于1990年1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假肢费用等费用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199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工伤造成的残疾。被告如实填写了《企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表》,并将其提交劳动局鉴定。同年10月20日,劳动局认定原告为五级残疾员工,但其待遇未落实,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申请仲裁。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并按月缴纳残疾抚恤金、报销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假肢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原告自愿辞职,明确同意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驳回了李彦宏的仲裁请求。李某拒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责令被告按照每月432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自1990年至判决之日,每月补发254元伤残补助金,报销原告已支付的抚恤金15382.40元及以后的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5028元及假肢费。被告是一家建筑材料公司,辩称双方在1990年1月2日签署协议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这超出了诉讼时效,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解决残疾津贴的申请。在被告请求指示和同意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从原告申请劳动伤害认定协议签订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申请和签订协议的主观心态是辞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劳资关系终止后履行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199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和伤残津贴达成协议,履行完毕。此外,即使原告声称1995年7月要求工伤鉴定的目的是实施工伤治疗,但在收到鉴定并处理伤残证明后,他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仲裁。根据《劳动条例》,他应在争议发生后60天内申请仲裁。现在他的要求已经超出了仲裁的限制,这是很难支持的。因此,法院裁定原告李的索赔被驳回
“评估”:
从本案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于1990年1月2日签署的协议是辞职还是辞职,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1.双方是否仍有劳动关系
首先,正确理解辞职和辞职的概念。所谓辞职,是指因丧失工作能力、缺乏退休条件,自愿或办理辞职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的人员。所谓辞职,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调离现职的行为。在本案中,为了解决出厂后的伤残津贴问题,原告李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解决伤残津贴的申请。被告同意后,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与申请书含义的表述一致,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述。从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申请和签订协议的主观心态是辞职
其次,准确把握劳动合同终止的特点。根据中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立法角度看,它没有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只要双方依法达成协议,就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双方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请求权;(2)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3)本协议的终止不受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的约束(4)如果雇主提议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假肢费用等费用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本协议的特点,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协议内容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本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单方面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因此雇主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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