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定之债只能发生于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其特点在于:
第一,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标的物特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均不得变更。
第二,在特定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灭失,其给付义务即归消灭,如果灭失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
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征是:
第一,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无论是否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
第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归于债务人。
第三,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种类之债以种类指示的标的物在履行之时必须具体确定,即将种类及数量已定的标的物,具体明确为特定的标的物。
三、二者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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