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曾某将自己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名义对外经营,每年向其缴纳400元服务费。5月5日,曾某个人出面聘请吕某为其驾驶该货车,吕某的支出费用全部由曾某个人负担。9月5日,吕某驾驶该车时因塌方坠入路边河沟,曾某和吕某死亡。10月24日,吕某近亲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无证据证明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曾某又不属于法定用人单位,故吕某死亡性质认定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建议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吕某近亲属不服上述认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道路运输许可制度,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车辆挂靠或承包具有运输资格的公司中从事运输工作。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中,挂靠人、承包人所聘用的劳动者与被挂靠方、发包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意见认为,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属工伤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吕某间接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曾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看,曾某将自己的货车挂靠该经营部,车籍单位为该经营部。曾某虽以个人名义招聘吕某为驾驶员,但曾某是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货运服务的,曾某个人并无资格从事货运工作,故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吕某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的保障权利,吕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吕某与曾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本案中,曾某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吕某为驾驶员,为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开车,双方之间是一种固定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但双方是否适用劳动法调整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关系,故曾某与吕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2.曾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国从事道路运输(包括客运和货运)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曾某未办理有关手续,以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作合同关系。从民法关系上讲,双方是一种连带法律关系,即曾某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完全由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
3.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吕某受雇于曾某,曾某虽挂靠汽车配件经营部,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但该经营部与曾某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经营部每年仅收取曾某400元的服务费,其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介绍货源、代办手续、代收运费、代办车辆的有关证明、代交有关税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经营部从曾某的身上并未获利。而吕某的一切费用均由曾某直接开支,吕某与经营部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曾某是否雇佣吕某仅是曾某的个人行为,与经营部无关,也并不需要取得经营部的同意,故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虽然吕某与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吕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吕某近亲属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曾某和汽车配件经营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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