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自报),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XX村383号;2003年10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XX(自报),化名小许,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XX村7组;2003年10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庭峰,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任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任XX及辩护人田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9日晚9时许,“王老板”(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阙学成电话联系并谈妥以280元1克的价格,在本市广中路、水电路路口交易毒品。后“王老板”安排被告人任XX接送阙学成、安排被告人马XX送装有毒品的烟盒。当日晚,被告人任XX骑助动车将阙学成从广中路、水电路路口带至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马XX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阙学成。当被告人任XX向阙学成要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黑色弹丸18粒,经鉴定,重47.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任XX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马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阙学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供辨认用的照片,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等。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任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XX对公司机关指控其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阙学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毒品。此外,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曾供认其听到任XX向购毒者索要毒资,但随后又予以推翻。
被告人任XX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解自己是因“王老板”的要求帮助接朋友,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XX是被人利用帮助接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故任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晚9时许,“王老板”(在逃)与吸毒人员阙学成电话联系谈妥欲在本市广中路、水电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晚,被告人任XX骑助动车将阙学成从广中路、水电路路口带至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马XX将1只装有18粒弹丸的烟盒交给阙学成,被告人任XX则向阙学成要毒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任XX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18粒弹丸重47.41克、1小包毒品重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任XX打马XX的手机,要马XX到广灵路上的浙江绍兴餐厅门口等“王老板”,马到后不久,“王老板”来了,交给马1只装有18粒黑色弹丸的烟盒,马将烟盒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来,任XX骑助动车带了个人过来,马将烟盒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来,任XX骑助动车带了个人过来,马XX将烟盒取出交给了任XX带来的人,那个人拿了烟盒看了看里面的弹丸后,就和任XX谈,任XX向他要钱,那人说钱要交给“王老板”,接着,他们就给“王老板”打电话。
2、证人阙学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供辨认用的照片:阙学成与“王老板”在电话中谈妥,欲从本市广中路、水电路路口接到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等在那里的另1名男青年交给阙学成1只烟盒,阙学成当场验看,里面装有18粒弹丸。此时。任XX向学成要钱,阙表示要将钱给“王老板”,并给“王老板”打电话/后来,民警来了,除了缴获18粒弹丸外,民警还从任XX身上查获了1小包毒品。
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曾供认其听到任XX向购毒者索要毒资一节,与其到案后的多次供诉一致,且与证人阙学成的证言相吻合,应予采信。
3、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赃证物品被扣押、收缴的情况。
4、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于2003年10月29日晚,在本市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任XX、马XX抓获,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蛋状物18粒,并从任XX身上查获1包毒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送检马发员的47.41克毒品和任XX的0.5克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任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查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毒品。经查,被告人马XX到案后多次供认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在庭审中也供认,其将装有18粒毒品的烟盒藏进草丛中,后又交给任XX带来的人,并听到任XX向此人要钱。应认为被告人马XX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故对被告人马XX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XX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解自己是因“王老板”的要求帮助接朋友,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XX是被人利用帮助接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故任XX无罪。经查,被告人任XX将购毒者接到交易现成后,由马XX交付毒品、任XX索要毒资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阙学成的证言证明,还有同案犯的多次供诉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任XX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惩处。故对被告人任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张琰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袆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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