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18日上午,汪某、储某在省道上设摊卖早点,被某城建局下属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发现,执法队员当即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理,汪某、储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的车兜销毁。当清运工将汪某、储某做饼用的案板装进垃圾清运车时,汪、储就从垃圾车里将案板抢了回来。就在汪、储抢案板之际,该执法队员又将他们卖早点所用的三轮车掀翻在地。于是,清运工将洒在地上的锅盖、油壶及饼等物扔进车厢,汪、储不顾一切将手伸进垃圾车车厢,就在储某在捡锅盖时,右手臂被早已启动的垃圾清运车刮板夹住,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四万余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补偿申请人一定的费用,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结。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导致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本案中储某手臂被压受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医药费、误工费该不该赔,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执法队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任意指使非执法人员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这种违法的执法行为致使储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遭侵害,在捡的过程中造成了手臂的被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储某为了拿回自己财物,不顾下压刮板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在垃圾清运车的车厢里捡锅盖,才造成了自己手臂被压伤,因此其行为不是执法队员直接侵害造成的,也不是执法队员唆使非执法人员让储某去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不予赔偿。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本案中执法队员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其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的是财产权,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财产赔偿,若侵犯的是人身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则应对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而本案中执法队员指使非执法人员任意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并没有唆使非执法人员用垃圾清运车的刮板去压被执法人,即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并非其人身权,若要赔也仅是对损害财产的赔偿。第二,储某手臂被压与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确,若没有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即指使非执法人员将汪某、储某卖早点用的器具及食物用垃圾清运车装走销毁,也不会发生汪某、储某捡回自己的财物的事,更不会发生储某手臂被压的一幕,但并不是说,只要是执法队员违法执法,就必然会导致储某手臂被压的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对执法队员违法执法成造成的后果,被执法者可以寻求多种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如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对被损害的财物提起国家赔偿。而本案中汪某、储某通过自己捡回财物来阻碍执法的方式是最不可取的,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理应由自己承担。第三,由于被执法者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国家只有与行政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那些表面上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为有关系实际上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储某不顾已经存在的危险,去捡自己将要销毁的财物,完全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不是执法队员的唆使,更不是在执法队员的强迫之下所做出的。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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