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明,男,193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琼山府城镇人,退休工人,现住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村299号椰树集团宿舍五幢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昭,男,193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退休干部,住海口市海府路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辉,男,193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退休工人,住儋州市那大印刷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雄,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无线电厂工人,住海口市大兴西路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波,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冷冻厂工人,住海口市美舍河房产大楼。
上诉人王发明因办理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发明与原告王发昭是堂兄弟,与原告王俊雄、王俊波是堂伯侄关系,与原告王发辉是同胞兄弟。1990年原被告五人各取得位于府城镇云露管区高登街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四人宅基地面积各为100.3平方米。1993年6月28日以王发昭为代表的五户王发明、王发昭、王发辉、王俊雄、王俊波为甲方,与海口海沈机电化轻实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五户以各自位于府城镇云露管区高登街7号宅基地408平方米,作为合作建房的宅基地,乙方负责出资承建,在琼山县(府城镇)高登街第一菜市场左侧,联合建造商住楼一幢。房屋建成后,甲乙方各分得40%、60%的房产权。甲方占南侧,乙方占北侧,直线划分。甲方负责办理扩建和各种手续,以及房产使用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等。1996年5月海口海沈机电化轻实业公司按协议书将房屋建好,其中南侧房屋七层,北侧房屋八层。尔后,该公司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原被告五人,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分割手续。因被告拒绝将其土地证交与原告一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取得合建房屋产权证,并进住房屋。原审认为,原、被告与海口海沈机电化轻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其名下的土地证与原告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分割、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责令被告王发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名下位于府城镇高登街合作建房的土地证,与原告一起到有关土地、房产部门办理合作建房有关产权手续。宣判后,王发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1、上诉人与四位被上诉人同海沈公司联合建房,现海沈公司将建成的房屋出售出租,不交给我们,海沈公司已构成违约,我们五人同为受害人,被上诉人告我,纯属诬告;
2、该房屋质量不合格,我不同意接受;
3、被上诉人手中并无海沈公司的授权委托和报建手续,故我不同意拿土地证去办房产证;
4、土地证我与被上诉人都各有一本,我的土地证属我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交证出来。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五人于1993年同海沈公司合作建房,该房于1996年已建成,由于上诉人不愿意拿出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致使我们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与海沈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及协议内容,房屋建成后,由于上诉人不拿出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被上诉人一同配合海沈公司办理房产分割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分得房屋并取得产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联合建房协议书》、《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镇)字第00160、00162、00163号,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海沈公司签订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联合建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上诉人不出示其土地使用权证,致使被上诉人、海沈公司无法依约分割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关于海沈公司违约将房屋出售出租、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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