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政治权利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第五章劳动权益第六章财产权益第七章人身权利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五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第八条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政治权利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第十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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