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史红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9:36:17 192 人看过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红娜,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刚,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红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史红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龙公司诉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史红娜是原告正龙公司2002年2月27日从社会上招聘的员工,2008年2月1日原告正龙公司和被告史红娜续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12月1日。现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正龙公司没有和被告史红娜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史红娜仍然是原告正龙公司员工,被告史红娜和原告正龙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正龙公司于2008年12月开始为被告史红娜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正龙公司为被告史红娜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应为2002年2月至2008年11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正龙公司不用承担和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

被告史红娜辩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正龙公司诉称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被告史红娜到原告正龙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原告正龙公司与被告史红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2009年9月被告史红娜离开原告正龙公司。被告史红娜称原告正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正龙公司称被告史红娜是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史红娜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正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及双倍赔偿金19200元;正龙公司为史红娜补缴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正龙公司向史红娜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200元。2009年12月2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其中已经缴纳过的不再补缴。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正龙公司不服本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9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仲案(2009)第8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招工表、新郑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登记表、史红娜2008年10月-2009年9月份工资表。

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2月27日被告史红娜到原告正龙公司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离开正龙公司属其自动离职或是正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正龙公司述称被告史红娜2009年9月离开正龙公司属被告史红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正龙公司主张被告史红娜属自动离职,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史红娜的经济补偿金为17568元(1098元/月×8个月×2)。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于被告史红娜要求原告正龙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7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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