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妙龄少女王某某以公交车车身广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了自己的肖像照片为由,将该广告的制作者和使用者诉上法庭。日前,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虽然王某某同意拍摄该广告照片,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许可在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上使用自己的肖像,据此判决该广告的制作者和使用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共同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205元。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9字头公交车的运营。北京七彩感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在八方达公司的汽车车身上刊登广告。
妙龄少女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原告给七彩公司的职员贾某送化妆品时,被拉着参加了七彩公司的拍摄,说是拍摄公司内部使用的照片。之后,王某某发现八方达公司所属的935、967路、985路等多路公交车车身广告中使用了其肖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索赔5万元。
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05年8月26日中午,935路公共汽车的车身广告画面中有王某某与另外6人的肖像。照片显示967、985等公交车车身广告画面中也有王某某与另外6人的肖像。车身广告画面中的王某某与另外6人的肖像系2005年7月30日王某某等在七彩公司确定的地点参与拍摄的,其他6人均在拍摄后与七彩公司签订了不需支付报酬的肖像制作使用许可合同。
七彩公司表示,其使用王某某的肖像已经过其本人同意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王某某拍摄之前即明知没有拍摄报酬和用于公共汽车广告,因时间紧急,七彩公司没有与王某某签书面合同。
法院终审认为,通过王某某同意拍摄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某同意七彩公司对其肖像进行制作,故而七彩公司未侵犯王某某的肖像制作专有权。法律明确规定广告主使用他人名义、形象有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的义务,七彩公司拍摄前未签订合同,拍摄后亦未补签合同,就将王某某的肖像用于广告中,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的肖像使用专有权。
从七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王某某同意拍摄的结论,但同意拍摄并不等同于肖像的许可使用,王某某的肖像被拍摄后,从制作成广告到广告发布的过程中,王某某并不知晓广告的具体发行范围、途径和使用肖像时间。七彩公司作为广告主,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王某某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王某某的肖像权,应当对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八方达公司将车身部位提供给七彩公司作广告,其与七彩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对王某某的侵权,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七彩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在王某某反悔时该公司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已将全部有王某某肖像的照片更换完毕,其中部分广告中将王某某的头部进行更换。法院认为,肖像权保护不仅限于头部特征,而是对肖像权人整体形象的保护,故七彩公司在停止侵权时,应当将在广告中王某某的形象全部予以撤换或清除,而不仅限于头部的更换。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七彩公司、八方达公司停止侵权,将所有用于汽车车身的广告中涉及王某某的形象予以撤换或清除,公开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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