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奶粉大规模侵权案件,其受害者虽然在三鹿申请破产之前就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获得了清偿或清偿保证,但却是政府从保护弱势群体和维护公共利益角度给予的清偿,并非《破产法》本身给受害人提供的赔偿,侵权损害之债根本未曾进入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对公司破产清偿顺序的设置本身,使大规模侵权下的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可能逃脱。所以,三鹿奶粉大规模侵权事件,其所引发的不单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更是对破产清偿顺序的深思,即如何从侵害主体自身角度进行最大力度救济,实现侵权责任承担。
1.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位的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破产法》第42条第5、6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即现行《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是,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是劳动债权,然后是国家的税收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的现行规定,反映了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兼顾的破产立法价值取向,不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符合破产立法的社会潮流。但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则呈现力不从心的状态。
2.普通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并未置于有利地位
《破产法》清偿顺序的规定,将职工债权放在顺位的第一位,主要是从职工群体的利益出发。税收债权的前置,也主要是因为考虑政府缺少预测和避免风险的动力。如果不将税款放在前,会导致其他纳税人分摊本应由破产人和其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责任,显然与公正之原则有违。而违约合同之债、公司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之债,在破产清偿顺位中被归入普通破产债权中,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可实现的债权利益,是在进行前2项的清偿后才能实施,没有任何优先受偿的保障,普通债权的清偿未被置于有利地位。且2006年《破产法》的修订中还规定了别除权,使得担保的财产不归入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以上提及的所有债权,有着绝对优先地位。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用来设定担保的财产都是优质的担保物,占企业资产的较大比重,一旦企业破产,债权人就其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可有效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对担保债权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可一旦这些优质资产被清偿之后,剩下的财产已是无几了,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的清偿也就岌岌可危。
3.侵权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未作明确规定
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取得对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债权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加害人的积极偿债行为;在加害人面临破产时,受害人的债权利益也应转化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而破产不仅涉及到各类债权人利益,也涉及到破产人利益、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和社会利益。多数国家《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位的界定,不是因循普通债法上的分类标准,而主要依循公共政策的需要。所以,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类型之一,在破产清偿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并没有特别强调或给予明确界定,只是从学理上将其推断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对此,我国《破产法》也不例外,并未就侵权债权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作出具体规定,受害人一般也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身份提出损害赔偿。可即便将侵权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侵权债权人同样经常不能获得清偿或者只能获得很小比例的份额,因为破产清偿顺位制度,使得在后顺位的破产债权,只有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得到实现后才能获得清偿。侵权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中未能得到明确、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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