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引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注:参见陈正云等编著:《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注: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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