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在我国的规定与组织卖淫罪并列,而且在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也规定了强迫行为,这样的立法使得此两项罪名的理解无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巨大分歧,致使在司法中同行异罪,同罪异罚的现象频繁发生,为澄清该问题,必然需要从两罪的法益保护入手,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必须明确组织与强迫的概念。
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含义,刑法学界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7]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即本罪中被组织卖淫者都是非强迫性从事卖淫活动。[8]以上两种观点表明了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文的分歧,可以概括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组织行为应包括强迫方式,否定说认为组织不应包括强迫方式。
刑法分则在17个条文中出现了组织一词,涉及15个罪名,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用语,在理解组织含义时应注意到其在法条和罪名规定中的两个层次上的两种不同类型。
1、行为方式上的划分
其一是将组织行为与强迫行为并列,如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并列,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的并列[9].其二是只规定了组织罪罪名并无强迫罪名相对应。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强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之并列等。
2、行为指向的对象行为上的划分
其一是组织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受刑法否定评价的行为,如组织卖淫罪和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指向的行为卖淫或卖血;其二是组织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刑法否定评价的行为,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结合该罪的实质内涵,组织指向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
从第一个层次,依据明示排除其他原则[10],在刑法同时规定了组织和强迫的场合,应当理解为组织行为本身不包含强迫,从第二个层次,对于组织行为指向的对象行为不受刑法否定评价时,不能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例如:有些学者引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对引诱卖淫罪提出质疑,以教唆所指向犯罪不成立以此否定引诱卖淫罪的成立,明显混淆了共同犯罪的理念,共同犯罪情况下,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实行行为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利益,而且所侵害的法益是一致的,而在有关卖淫犯罪的情况下,卖淫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具有违法性,那么有关卖淫的犯罪就不可能有直接与卖淫相联系的共同法益基础[11],其保护的法益必然要从卖淫所交易客体之外去寻找,不存在共同侵害的法益,所以不能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
从以上两个层次,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应当是一种自愿、平和的组织方式,不包含强迫行为,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侵犯的法益是一种社会法益,是公众健康的性风俗,如果认为组织卖淫罪因为卖淫行为的不受惩罚,客观上使得组织行为人受到惩罚,实质上是对卖淫人进行了性自由权的保护,持该观点的学者试图用间接正犯的理论去解释组织卖淫罪对性自由的侵犯,但是,卖淫者进行性交易的行为是否是对自己性自由的侵犯呢?虽然刑法理论有关于教唆未成年人自杀间接正犯的规定,但性和生命以及健康都不同的一点在于,性不是一种单方行为,所以行为人的自愿可以排除性侵犯的可能,将组织卖淫罪认定为侵犯性自由权无疑于无视了卖淫者对自己性自由的支配权。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12]关于强迫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可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或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实质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本身就说明是违背他人的意志的。即他人不愿意卖淫,但是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出卖性自由。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多种多样,可能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与自由的方法压服被害人就范;也可能采用威胁、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方法逼使被害人屈服;还可能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意义的其他方法,如将被害人灌醉、给被害人吃安眠药使其丧失反抗能力等等,从上述行为方式我们可以看出,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性自决权,从其与强奸罪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都运用了暴力、胁迫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强奸罪是要求行为对象与自己发生性交,而强迫卖淫罪要求行为对象与他人发生性交,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改变,而且强迫卖淫罪要求以卖淫形式,也侵犯了性风俗,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个人权益的侵犯为主要法益的侵犯,占据主导地位。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是怎样的
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于但包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概念,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组织犯,但仅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
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
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
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协助组织卖淫这样的一种行为是有非常明确的犯罪规定的,通常状况之下如果是存在这种犯罪行为的话,首先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并且在侦查过程当中如果采取了强制性措施,那么就可以委托律师来办理相关的事项,当然律师在诉讼阶段可以提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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