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港渝商场8楼53号。
法定代表人傅道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克仲,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桦,女,1951年3月27日生,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99号5单元4-3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审判员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毛陆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道治和委托代理人蒲克仲、李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受让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03年4月28日,原告申请的九牧王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驰名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1年-2003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和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加工并销售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商品。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14日立案调查,并在被告处查获1200多条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商品,初步认定销售1300多条。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装上使用与九牧王近似的奥帝九牡王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在服装上使用奥帝九牡王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册证号分别为1521308、3062459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拟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享有九牧王注册商标和九牧王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弛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拟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九牧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福建省人民政府等部门授予原告的荣誉证书工七份。原告拟证明九牧王商标、西裤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系经营服装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经受字[2004]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拟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受理关于被告侵犯九牧王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第六组证据:重庆市公证处(2004)渝证内字第2201号公证书。原告拟证明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庭审中,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西裤所打商标是奥帝九牡王五个字,而不是九牡王三个字。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在向有关机构咨询后曾经申请过奥帝九牡王商标。此外,被告已经于2004年1月停止生产涉嫌侵权的奥帝九牡王西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被告愿意适当赔偿。对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可以当庭向原告作出,没有必要登报道歉。
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和商标注册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拟证明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庭审中,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奥帝九牡王商标与原告的九牧王注册商标相近似,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
证据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渝工商经处字[2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拟证明其销售所获利润为3.9万元。
庭审中,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其仅获利3.9万元有异议。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到该局对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作出的渝工商经处字[2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庭审中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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