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一)民事责任能力不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
因为当义务不完全履行可能会造成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异态情形故,法律必须做出以国家强制力来制止或补救的否定性评价,这就是责任,所以责任以义务为前提,是义务在实体法上的延伸。所以,受法律责任的条件是需有责任能力。责任源于义务,而有履行义务之资格才能涉及义务的履行,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逻辑演绎的结果,必然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二者在位阶上等同且无必然联系。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作用领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为保护意志薄弱、意思能力不完全者从而使民事活动公平合法有效地进行。其核心在于行为源出自意思表示,且为追求法律的正当性评价,其作用领域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背离于法的正当价值,应发生于在侵权行为领域和违约领域。
(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不同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就其加害他人之损害,不负其责任。(3)已满7岁而未满18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如在加害行为的当时,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对其负责。”和《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认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以上立法例表面上似乎都承认: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与否的前提,但是,仔细分析则不难看出:
《德国民法典》828条更加强调了“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对其负责”由此则可以推知立法者之真意就是:第828条中未满7周岁的人与已满18周岁的人相比,其差别在于欠缺生活经验和据常识对行为后果的判断的能力。所以本款规定之核心在于对欠缺相应的识别能力的强调,而非年龄是达到18周岁的红线。
同理,《日本民法典》第712条强调的重点在于“识别能力”。由此可知,有识别能力者,才要负担责任,即识别能力才是责任能力的核心之处。
识别能力与意思能力又有何区别呢?首先,意思能力包含的不仅是对意志的控制,还包括对行为后果在法律上将要发生制评价的预判。而识别能力,仅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其要求相对较低,识别能力仅仅是对与基本善恶、对错的判断,源于人的朴素的正义感和对社会和生活常识的基本认知,不需要有较高的智力活动参与,就像一个七岁的小孩子可以明知不能够打坏别人的东西,不能随意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但是却未必知道签订一份契约或者设立一份遗嘱,以及其随后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因此,二者在意识层次上实有高下之别,而且差别明显。其次,识别能力仅要求一旦造成损害后果,据生活常识和起码道德能够做出判断即可。而意思能力是在判断基础上形成的推理,不仅要求内心意思形成和以行为将其表现出来,还要求对法律上的评价做出预测。因此,意思能力显然是一种高级能力:“法律行为追求一种法效生活,需要有交往关系中平衡合理的计算利益和智慧,所以应有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使行为人达到预期的效果;而责任行为则是一种对正常法律生活的破坏,是对不害他人的基本生活准则的违背,这仅仅需要起码的生活常识就可以避免,因此只需要很低的辨别能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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