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拆迁、征购城乡房屋和设施进行建设的,均按本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三条拆迁、征购城乡房屋和设施,应坚持谁拆迁谁负担的原则,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和暗中塞钱塞物。
第四条拆迁城乡公房和公用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协商解决:
(一)拆迁补偿价格可参照《株洲市拆迁、征购城乡房屋和设施补偿标准》协商办理。如遇框架结构、剧院、礼堂等大空间、大跨度的房屋,按实核定补偿费。
(二)房屋拆除后,需要安置生产、生活用房的,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调剂或互换产权解决。
(三)房屋拆除后需要重建的,其征地和搬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担,被拆迁单位应按原房结构、面积、建筑标准造具预算,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自行迁建。需要改变结构、提高标准、扩大面积的,新增加的费用自理。
第五条拆迁单位生产用房需要停产的,按实有停产人数上月工资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发给补助费。停产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拆迁和被拆迁单位也可以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停产损失。
拆迁个体户生产、营业用房(临时建筑、售货亭除外)必须停业的,按实际从业人数,城市每人每月九十元,县、郊七十至八十元,发给二至四个月停业生活补助费。
个体户的生产、营业用房被拆除后,确无条件重建而无生活出路的,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拆迁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当工人;
(二)委托劳动部门安排到其它企事业单位就业,并按规定向接收劳动力的单位付给安置费。
(三)年老的可按规定发给安置费,作为一次性安置。
按上述办法安置的,其房屋作征购处理,不再发停业费。
第六条拆迁城镇私房,按《株洲市拆迁、征购城乡房屋和设施补偿标准》实行征购。征购的房屋,其产权归征用单位。拆迁户要求自拆材料归己的,则不付征购费,只付拆卸补助费。
第七条拆迁城镇私房的安置规定:
(一)由征用单位安置住房,其房屋产权仍属征用单位。
(二)由拆迁户的工作单位安置住房,房屋产权属于单位。
(三)个人购买私房安置和自愿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其私房征购价格按规定的标准提高30%。
(四)拆迁户要求自拆自建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并按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和城镇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五)征用单位有条件的可采取等价等面积互换产权安置。房屋结构不同的,可互找价差;房屋面积多少不同的,可按同类结构房屋的征购价格找补。房屋产权归拆迁户。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住房:
1.在划定调查红线后,挤进拆迁地区居住者;
2.违章搭建房屋居住者;
3.房屋空闲未用或在他处另有住房者;
4.无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者;
5.在拆迁期间分户者。
(七)一户持有多本户口而实属一个自然户者,只能按户安置住房。
(八)住房层次、除体弱病残者照顾低层外,均按搬迁先后次序合理安排。如需安排两套以上住房的,楼房层次应高低搭配安排。
第八条拆迁城镇私房的搬家费,一至三人户发给三百元,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发十元。从临时过渡房屋搬回重建地新房的,属第二次搬家,按上述标准再发一次搬家费。
第九条拆迁城镇私房,自找临时过渡房屋的,一至三人户每月发给五十元临时过渡费,三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发十元。作一次性安置住房的,不发过渡费。
第十条拆迁农村私房,按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自拆自建。自建改变结构、扩大面积的,所增加的费用和材料自理。
为鼓励节约用地,将平房改建为楼房的,以原房建筑面积为基数,重建房屋每减少一平方米占地面积奖励三十元。用地单位要保留的房屋,按征购私房标准办理,由拆迁户自建。
第十一条拆迁农村的土砧土筑结构房屋,在重建过程中,如遭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须经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鉴定确属自然灾害所致)由征用单位补助实际损失的60%,最高不得超过80%。如属质量事故,用地单位不承担损失费用。
第十二条农村拆迁户的重建宅基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畜舍和庭院晒坪),按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选定重建宅基地时,要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尽量不占良田、菜地。重建地由乡村统一安排。
下列情况不予安排重建地:
(一)出租的房屋;
(二)闲置未用的房屋;
(三)在他处另有住房并基本达到用地规定标准的;
(四)划定红线后利用各种关系迁进户口的;
(五)既无承包土地又无住房的寄搭户。
不予批准重建的房屋,一律按城镇房屋征购价格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农村拆迁户重建地需要开辟的道路和水源,由用地单位解决。重建地离征购单位较近的,应由征购单位安装水管水表,解决集中供水,水费和以后的管道维修,由用户自理;重建地距自来水管道较远的,可打井解决生活用水,拆迁户不得强求安装自来水。拆迁户原来有供电电源的,拆迁重建后的室外线路由用地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拆迁农村房屋的搬家费和住房过渡费标准。搬家费:一至二人户发给三百五十元,二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发十五元。住房过渡费:一至三人户每月发给五十元,三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发十元。过渡期不超过三个月,过渡房屋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城镇私房按征购房屋费的总金额(不包括附属设施)、农村按房屋拆迁费的总金额(不包括附属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补偿费)奖励15%;按期搬迁的奖10%;无正当理由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逾期拆迁的,从逾期第二周开始,每延期一周扣减其房屋征购、拆迁费总金额的1%;超过七周或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钉子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拆迁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农转非居民房屋,原则上按拆迁城镇居民房屋对待。有条件拆迁重建的,参照农村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办理,其宅基地面积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在城镇内的出租房屋和拆迁城镇居民私有出租房屋,一律予以征购,不偿还产权或重建。
第十七条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房屋,原则上按拆迁面积和使用性质归还产权。
第十八条从划定征地调查兰线之日起,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建、改建、扩建、出租或买卖房屋;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准迁入单位和住户。违者,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在隙地上种的农作物和农村被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包括粪池、水井、晒坪等),一律不予补偿;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无条件地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征用拆迁寺庙、教会堂、外侨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施工中发现文物及贵重财物,要妥善保护,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依法征地拆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不得趁机提出无理要求拒绝拆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拆迁农村房屋,可按木材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钢材每吨八百元、水泥每吨六十元为基数,随着浮动进行补差。征购城镇房屋,不予补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已按原拆迁标准办妥付款手续的,一律不再变更。株政发〔1985〕47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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