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征求意见之际,在各企业经营活动中频频遭遇在先商标权被不正当使用侵权,侵权人将知名企业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搭便车和傍名牌的目的。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出台的,对于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有具体条文规定,企业在维权过程中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故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提出修订和完善的建议。
目前,我国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常见表现主要为以下两方面:
一、国内企业以他人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字号或企业字号的一部分。该企业注册后,以合作、授权或监制等方式,与其他生产厂生产同类或类似竞争产品,在产品上突出标注该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驰名商标或知名企业有关联。
二、港、澳、台或境外注册的企业以他人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字号或企业字号的一部分,甚至,名称与境内企业完全相同。然后,在境内以合作、授权或监制等方式,与国内生产厂生产同类或类似竞争产品,在产品上突出标注该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驰名商标或知名企业有关联。
针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现有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1、对企业名称含有同行业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做出禁止性规定。
建议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同行业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该条款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相衔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二、明确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名称登记后的行政纠正程序。
建议明确规定:含有同行业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在先权利受侵害的企业,有权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款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相衔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三、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修订或出台相关规定,对企业名称登记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时限做出相应规定。
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均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至今鲜有经受侵害企业投诉后由登记主管机关纠正侵权企业名称的先例。即使经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同行业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相当多地区也因登记主管机关无具体程序规定而难以执行。
知识产权保护走在前沿的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的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法院关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强制执行措施得以落实。上述地方性行政法规可以借鉴。除此之外,还可以进一步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年检。从而加大对侵权企业的震慑力。
四、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判决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往往是熟悉该行业的知名企业和驰名商标,明知或应知不正当竞争产品有傍名牌故意,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行销售。仅仅惩戒不正当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对销售者不予惩戒,使销售者无所忌惮,则有销路就会有生产,既不利于对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应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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