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区别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7:40:37 167 人看过

一、企业特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营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3.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4.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作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

2.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3.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

4.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5.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三)外资企业的特点

外资企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3.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设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三)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设立程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由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所称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外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2.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3.审批机关(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经营期限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2.合营企业约定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协议,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前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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