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加强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种类型的渔业船舶、客货运输船、农副业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条船舶必须统一编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由交通航运部门负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一般应刷制在船首、驾驶楼两侧和船尾,保持字迹鲜明,不得遮盖。禁止使用活动船号牌。
第四条出海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渔业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签发;其他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由船舶检验部门签发;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港务监督、航务部门签发。县以上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书审核后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船立户,一船一簿。对已办理上述证件的船舶,不得重复发证。
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员需常年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发给《临时出海船民证》)。
没有上述有效证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出海。
第五条出海船舶和人员由船舶经营单位分类登记造册,按港籍报所属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出海船员如需变换,应向船舶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出海船舶进港口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船舶户口申报站)申报户口登记,按隶属关系向港务监督和渔政监督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接受公安、港监、渔监和航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凡新建、引进、买入船舶,必须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船舶改造、租借,应向船舶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船舶被盗、遗失,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失。
船舶沉毁、报废、转让、出卖,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出海船舶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轮。因特殊情况(如机器发生故障、船民急诊和避台风等)确需停靠港澳码头和搭靠外轮的,返回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停靠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赴北部湾作业的渔船,应严格执行《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沿海港口应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组。
第十条船舶应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无仓室小机艇、竹排、木排)出应相对集中,组织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船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组织,根据船舶大小和船员多少,分别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制定切实可行的治安承包责任。
第十二条船舶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领导、管理,经常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出海人员应自觉遵守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边防安全,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驻军报告,在海上拾获和打捞的反动宣传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隶属关系交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应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区生产,并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航、渔业法规。对违章捕鱼的港澳流动渔船,由渔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和军队应予协助。
从港澳引进的合作渔船,视同港澳渔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额贸易船),须办理联检手续并在规定地点办理入境手续。对非法出入境的,公安边防机关可扣留船员和押运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香港、澳门注册往返我省内地港口的船舶,应在指定的国家对外开放港口入出境,并按规定向口岸联检单位办理入出境手续。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我省内水和港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公安、军队和港口主管机关有权扣留,由公安机关审查,依照国有关规定处理。
对前来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进行小额贸易的台湾渔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在指定的停泊点停靠,由台湾渔民接待站接待,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需避风的应尽量进入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船员在对敌斗争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边防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中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机进行投敌、非法越境、偷渡、引(载)渡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没收赃款赃物、罚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销证件、没收船只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88年7月20日起施行。各地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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