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及用工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大。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法律咨询中,劳动合同纠纷就占了很大比例。
小王是南京某科技公司职员,1998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公司更换了总经理,新任总经理以小王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要求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小王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加班,克扣小王奖金等办法予以刁难。小王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小王自己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小王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该公司许诺:如小王照办,公司可以给予小王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这样的情况下,小王于2000年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小王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小王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小王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小王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小王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关键是判断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还是被迫的,如果没有相应证据,对小王显然是不利的。本来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是由于小王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从而使本案的事实得以澄清。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应当视为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劳动法》第24条、2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小王工作了2年零4个月,2年以外的4个月,应按一年计算,即按工作三年计发经济补偿金。依据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即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第二种是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当前,某些公司为了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常采取拖欠工资、克扣奖金、增加劳动强度等措施逼迫劳动者自己辞职,从而规避自己的责任,这是明显违法的。
来源:人民网-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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