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用性是不是有价证券的法律特征
(一)收益性。证券的收益性是指持有证券本身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收益,这是投资者转让资本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回报。证券代表的是对一定数额的某种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债权,投资者持有证券也就同时拥有取得这部分资产增值收益的权利,因而证券本身具有收益性。
(二)流动性。证券的流动性是指证券变现的难易程度。证券具有极高的流动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很容易变现、变现的交易成本极小、本金保持相对稳定。证券的流动性可通过到期兑付、承兑、贴现、转让等方式实现。不同证券的流动性是不同的。
(三)风险性。证券的风险性是指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的背离,或者说是证券收益的不确定性。从整体上说,证券的风险与其收益成正比。通常情况下,风险越大的证券,投资者要求的预期收益越高;风险越小的证券,投资者要求的预期收益越低。
(四)期限性。债券一般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期限,以满足不同筹资者和投资者对融资期限以及与此相关的收益率需求。债券的期限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对融资双方权益的保护。股票没有期限,可以视为无期证券。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有价证券诈骗罪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
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有着很多相同的特点,如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体都是自然人等,同时有价证券诈骗和一般诈骗在客观方面也有很多相似的特点,都是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钱财等。但是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还是存在明显差异:
(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一般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司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仅仅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而一般诈骗不是使用这种形式,多以编造谎言骗取钱财,其表现形式更具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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