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是法庭上对检方提出公诉之后的一种防御。辩护词主要是为了行为人做罪轻罪无的辩护,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的撰写要标明以下几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故意伤害的动机、事实以及要求罪轻罪无的理由与依据,其中要求罪轻罪无的理由与依据是重中之重,要突出有利于减轻罪行的理由与依据。
盛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盛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盛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2001年2月28日,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曾向寒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盛、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寒亭区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盛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
(1)在盛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盛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盛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盛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盛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2)在盛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盛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盛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盛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
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
(1)对王倒地前盛、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盛、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盛)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盛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建国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盛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盛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盛、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2)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牛家埠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寒亭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杨家埠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疑点之二,根据其叙述,在从牛家埠回开发区的路上,其自行车扎了胎,此时是傍晚(按时令计算约在下午5:30——6:00之间),他在路边饭店吃了饭,便推着自行车边走边找修车的(且中间又上车骑行了约一里路),直到在三建公司门口遇到打架的事。据有关证据显示,王亭、盛和王打架发生在晚上9:30以后,扣除张在饭店里吃饭的时间最多一个小时,从牛家埠到打架地点三建公司门前不足5公里的路程张竟然走了两、三个小时,这与其证言中描述的自己当时急于赶路的焦急心态相对照是违背常理的。
(3)张在出庭作证时,面对辩护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对有关案情支支吾吾、语焉不详,更有多处陈述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变化、反复较多,不足采信。
3、本案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案发当晚张曾在现场,并目睹案发过程。张当时因自行车爆胎,一手推着自行车,一手提着后车轮,应当是比较有特点和引人注意的,但当时在场人员于胜、王亭、柳光等人的证言均未证实曾看到有这样一名证人在场。
4、由于本案已经过寒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时包括被害人妻子韩萍在内的多名被害人亲属都参加了旁听,证人张是否也参与了旁听无从知晓。如今时隔数月之后,张突然出现在证人名单之中,其所作的证言,是来源于其亲眼目睹的事实,还是他人教授,抑或是其参与庭审旁听的记忆,无法断定。
5、根据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向盛的亲属调取的证言,以及张当庭承认的事实,最近几个月来张曾多次到盛及其父母家向盛家属勒索钱财,可见张作为证人其品行极不可靠。对于这样一名品行不端的证人的矛盾、疑点迭出的证言自然是不能采信的。三、张的证言是孤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使张证言不存在上述矛盾和疑点,作为一份孤证,亦无法据此认定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的事实存在。说该证言属于孤证,是因为本案并无第二份证据显示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除张证言之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盛虽然摸起了砖头,但没有打人就又自己扔下了。所以张证言不仅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反而与其他证据显示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据此也不能认定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
三、除了张证言不能认定之外,对于被害人王的死因,本案还存在另外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就更加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理由是:
1、被害人王当晚在打架现场倒地被他人搀扶回家后,据韩萍证实,其妻韩萍就于次日(9月16日)早上6点半,携女儿回家掰玉米去了。她回来时已是9月17日早上7点30分。在长达25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王一个人在家,这段时间他的行踪以及经历了什么事情不得而知。
2、证人于胜、柳光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在打架现场倒地时面部无伤,韩萍也未证实王被人扶回家后面部有伤,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尸检照片却显示王面部有明显伤痕,且眼睑青紫肿胀。因此,也不能排除王回家后,以及在独处的25个小时时间里遭受他人伤害致死的可能性。
3、被告人盛同被害人王仅限于撕打,未使用器械,尤其未使用利器。王回家后,其妻为其脱去裤头并擦拭身体时并未发现异常情况,但尸检报告显示王臀部有形状奇怪的外伤,这一外伤是如何形成的,何时形成的,公诉机关未予审查查明。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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