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能否将双方纠纷导致六合石子厂员工石某受轻伤,而认定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
本案中,当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六合石子厂员工石某故意挑衅,将脚放在货车车主叶某驾驶的货车后轮胎下面,并说:“有本事就从我脚上压过去。”叶某急刹车,由于车的惯性压了石某的右脚背而构成轻伤。虽然六合石子厂员工石某受轻伤,但并不是叶某、赵某、胡某为了达到强迫交易而故意造成,相反,恰恰是六合石子厂员工石某故意挑衅所致,完全应当责任自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理由!
2、是什么原因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
本案中,2013年1月21日,叶某、赵某、胡某等货车车主驾驶车厢板已割掉、达到治超标准货车到六合石子厂至公路的入口处(距离生产厂区3-4公里),准备进入厂区运输货物,但六合石子厂却故意将挖掘机阻挡在路口,人为设置路障,故意阻止叶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货车进入厂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六合石子厂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上停放挖掘机,设置路障,明显属于违法堵路,直接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
3、相关司法机关对于六合石子厂违法使用警用器械,不作任何处理,是否恰当?
本案中,六合石子厂为了对付当地货车车主,提前准备了锤子及违禁品电棒,严重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36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并且在纠纷过程中,非法使用警用器械,造成货车车主李某、赵某受伤,然而,当地司法机关,对此却故意回避,没有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明显有放纵违法之嫌!
4、当地政府对于治超行为,简单武断,不能利益兼顾,应否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当地政府开展雷霆治超行动,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正是因政府的治超行动,打破了货车车主、路驰公司及六合石子厂三者平衡的利益关系,叶某、赵某、胡某等货车车在与路驰公司及六合石子厂“利益博弈”过程中,无法达到适当上涨运输价格、避免运输亏损的情况下,寻求向政府部门反映,请求政府出面,协调六合石子厂提高运输价格、避免运输亏损。虽然当地政府部门也试图协调当地矿山企业适当提高运输价格,确保货车车主不亏损,但遭到当地“利税大户”矿山企业联合抵制,拒不提高运输价格!
一边是平民百姓,一边是“利税大户”!最终,当地政府最终将天平倾向矿山企业,导致政府运输价格协调无果而终,直接或者间接诱发本案纠纷的发生!
5、本案叶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
本案中,叶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一定程度扰乱了六合石子厂的运输秩序,但远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如果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处罚,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当地司法机关是否坚持依法办案?是否因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本案中,在案发之后,当地公安机关会同当地媒体刊登《堵路要挟强交易警方严打不手软》的倾向性报道;当地法院,在没有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叶某、赵某、胡某等货车车主构成犯罪,进而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逮捕,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条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中央政法委也出台意见,要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然而,当地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为名,无视叶某、赵某、胡某等货车车主无罪的辩解意见,采取“疑罪从轻”,最终一审判处叶某、赵某、胡某强迫交易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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