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5:32:04 300 人看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孟凡刚因专利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凡刚的委托代理人

基、郭维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的委员代理人石竟、林俐;一审第三人上街区恒艺家具厂(下称恒艺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4752号无效宣传请求审查决定(下称4752号无效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0第二十二条地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节的规定,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做出的4752号无效决定。

孟凡刚不服一审判决,于2003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

上诉人孟凡刚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复审决定认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中的桌面板等同,销钉与轴等同,盖贲下板与底架等同,但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无法使主面板绕桌销钉相对于盖板下班转动,原因是对比文件缺乏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即盖板上板安装销钉的一侧缺乏一个槽,从而导致主面板和盖板上板的相对转动,不能调节两者的相对转动的角度,更不能把转角调至零度,即使在盖板上板上开一个槽,能使主面板或内衬板相对于盖板上板转动,也不能把转动角度调至为零。因此,与其相比,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决定及一审判决把一个无任何效果的文件作为给局认定此案,实属认定事实有误。

2、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正确、不安全。一审判决漏引《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从而回避用使用性判断创造性,使创造性的判断失去了前提,导致判决脱离实用性判断穿早性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恒艺家具厂认同专利复审委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上诉人孟凡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下倾角可调的读写桌桌面板使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0年2月6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15575

7、7.专利权人为孟凡刚.

2002年8月21日,第三人恒艺家具厂向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请求宣传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2003年1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要求3—10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对比文件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对比文件1和2结合不能覆盖本专利要求1所属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桌面板与底部的转动连接等,这种连接方式优于对比文件1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转动方便、可靠,易于定位等优点,因此,相对这两篇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台式写字板,其中的主面板\\盖板下板非别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桌面板和底架;调节槽19和盖板上板相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条一连杆调节装置;主面板\\盖板下板与内衬板端部的销钉相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属的轴,其中的主面板与盖板下板转动连接,使主面板饶着销钉相对于盖板下板转动,两者通过盖板上板与调节槽的齿合实现位置固定.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存有不同,但其不同之处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4、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调式折叠连登桌,其桌面板靠近使用者的一侧设有一缺口,本专利在靠近使用者一侧所开的缺口在客观上具有相同的目的和效果.因此,相对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3、4,专利权利要求所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诉述的齿条一连杆式下倾角调节装置可以是左右各有一个的.对比文件3中的调节槽即位于主面板背部的两侧,盖板上板插入其中的情况,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用相同,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对比文件3和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不经过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来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半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3—10中的各个权项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和4中均没有

公开,也没有任何其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均是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10具备创造性.孟凡刚不服上述无效决定,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本上诉人专利复审委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91203429.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2、第98203453.9号使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第97119119.0号发明专利身亲个公开说明书;4、9220015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本利说明书;6、本专利检索报告;7、专利权无效宣传请求书;

8、受理通知书;

9、口头审理通知书;

10、口头审理记录表等。

上诉人孟凡刚提交了上诉证据的3、5、6、7及第三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并以当时人的上诉书、答辩状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专利的审查,专利复审委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对比文件3和4,本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从属去那里要求2与对比文件3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作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清楚。专利复审委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10的审查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10各个权项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4中具备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凡刚提出一审判决回避用事实性判定创造性的错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所应具备的三性是各自独立的,三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谁是谁的前提,谁以谁判断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4752号无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4752号无效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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