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个人拆迁补偿减免契税审批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15号),现就个人拆迁补偿减免契税审批事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个人拆迁后取得补偿款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减免税申请实行窗口即时办理审批。
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理契税减免税审批手续,为纳税人出具《契税减税免税证明》。
二、市局对个人拆迁补偿减免契税审批程序不再作统一规定,各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征管情况自行制定相关审批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三、各局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第十一条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15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减免税资料,正确使用法律文书,切实保证审批工作质量。
四、考虑到各局办理个人拆迁补偿减免契税审批工作量较大,市局将推广相关审批软件,各单位可在办理契税减免税审批手续时使用。
五、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修改《关于船舶港务费减免审批规定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公告
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委发〔2003〕8号),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港口和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原由市交通局等承担的内河港口、内河航道、水路运输等行政职能,交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承担。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上海市内河岸线使用费征收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继续有效,鉴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船舶港务费减免审批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中“市交运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第一条中“市港航监督”修改为“上海市地方海事局”。
二、《关于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市交通运输局”、“市交运局”均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第二条、第九条中“市港航监督”修改为“上海市地方海事局”;第七条中“上海市港航监督”修改为“上海市地方海事局”;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港航监督”修改为“地方海事”。
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地方海事局是本市船舶港务费征收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方海事局直属的和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处,是本市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机关。”三、《关于本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的通知》中“市交通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市内河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
四、《关于重新颁布<上海市内河运输货物港务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市交通运输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五、《上海市内河岸线使用费征收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文号
1《关于船舶港务费减免审批规定的通沪运运(1994)第152号
知》
2《关于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沪运运(1993)第524号,
收办法的通知》沪价涉(1993)第267号,
沪财城(1993)第64号
3《关于本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减免的审沪运计(1990)第466号
批权限和程序的通知》
4《关于重新颁布<上海市内河运输沪运运(1987)第586号
货物港务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的通知》
5《上海市内河岸线使用费征收办法》(66)沪运航程字第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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