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申请破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恶意破产申请,如果在立案前已被发现,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破产宣告前被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4条中已经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破产宣告后才发现恶意破产情形的应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亦有分歧意见:
一、持传统破产观念者认为,破产宣告标志着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从破产宣告时起,破产案件则已不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所以,《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了破产宣告后,只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时,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且当事人对破产宣告裁定的申诉并不产生中止裁定的效力。事实上,传统观念上的破产首先就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在破产领域,也长期存在着这样似乎已是约定成俗并且无可动摇的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因此,破产宣告后即使发现债务人具有恶意破产情形的,原审法院也不能撤消破产宣告,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二、持现代破产观念者则认为,破产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事件,因为它并不必然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无力偿债的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再建型程序清理债务。也就是说,现代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处理,并不以破产清算为唯一的程序手段。破产也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因而,破产宣告并非表明企业已绝对不可逆转地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而只是宣告企业开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状态,至于该状态能否持续进行下去,关键要看企业是否实际存在破产原因。因此,破产宣告后,如果发现债务人恶意破产,即实际不具备破产原因,原来的破产宣告就丧失了法定的基本依据和必要条件,不具备合法性,应当裁定予以撤消。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具有《若干规定》中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或者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受理破产案件时的审查具有局限性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对形式条件的审查和对实质条件的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相对简单明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审查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破产原因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对这种事实的确定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才能进行。目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提交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无管辖权等方面进行的审查,并通过债务人提交的会计报表、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查明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有无破产原因。对符合受理条件、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即可决定受理并可随即宣告破产。但上述审查均为书面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存在一定缺陷,且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有的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后,采取组织债权人听证的方法,但仍难以保证债务人没有隐匿资产等行为。比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受理案件后查明的实有资产状况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亦有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以前已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恶意处分,而帐目上不作处理,审计报告又不对实物进行清查,因此也难以全面反映债务人的真实资产状况。此外,自破产申请的提出至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宣告破产、成立清算组,也需经过一定的期间,这期间由于债务人放松管理或人为因素致使企业财务混乱、资产流失等,也为债务人隐匿资产提供了时机和借口,同时也给破产清算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审理程序中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隐匿资产等驳回破产申请情形的审查应具有连贯性,通过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全面、严格的制约,防止其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受理破产案件与宣告破产所适用的条件不同
通常情况下,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主要指《若干规定》第4条至第14条规定的内容,如债务人的破产能力、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属于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而宣告破产的条件,则要看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的实体条件,即具有破产原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和《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情形。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发现债务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使其具备破产原因,仍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即使已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只要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若干规定》第12条所列情形的,仍可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宣告破产以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若干规定》中关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条款,虽然是针对破产申请与受理阶段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但从《若干规定》第14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宣告破产也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以后依据实体法规作出的裁决行为,同样发生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没有确定二者在程序上的先后顺序。此外,《若干规定》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对此,可以理解为,
(1)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有监督权;
(2)发现错误裁定,应通知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3)该纠正是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到清算初,发现债务人有《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驳回申请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重新作出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宣告破产的裁定是生效的法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撤消破产宣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必须以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方能与法无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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