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铮,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景凤路403弄2号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朱行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铮因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铮,被上诉人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沈月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苏铮原系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员工,于1996年11月下岗,之后,苏铮至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晓公司)从事劳务。1997年10月6日,苏铮原所在单位为其开具退工日期为1997年8月30日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苏铮与韵晓公司于1998年1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199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间,韵晓公司未为苏铮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5月30日,苏铮就社会保险费事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闵劳仲(99)办字第1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由韵晓公司为苏铮缴纳98年1月至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苏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苏铮诉称,其于1996年底已在韵晓公司工作,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99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韵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判令韵晓公司为其缴纳自97年4月至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韵晓公司辨称,双方自199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意按裁决书内容执行,不同意苏铮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铮自1997年9月1日起与韵晓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韵晓公司即应当依法为苏铮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但苏铮主张此前之社会保险费,因双方间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韵晓公司无此义务。韵晓公司以97年9月至97年12月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愿意为苏铮缴纳此阶段社会保险费之辩由,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韵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苏铮缴纳自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之部分,应由苏铮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苏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对方为其缴纳从97年4月到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其月工资1300元为基数,明确具体的缴纳数额。被上诉人韵晓公司则表示不接受苏铮的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苏铮自1998年1月起月收入为1300元。但韵晓公司认为该收入中包括了一部分非工资性收入,如饭贴等,不应作为计算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铮于1996年11月系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下岗人员身份到韵晓公司工作,至1997年8月30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开出退工通知单前,苏铮的劳动关系仍在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1997年9月1日起苏铮继续在韵晓公司工作,此时,苏铮方可与韵晓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期满终止。故原审法院判令韵晓公司为苏铮缴纳自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苏铮要求判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之请求合理,本院委托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本院予以增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应为苏铮缴纳社会保险费共411060元,其中苏铮个人负担7243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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