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于新疆莎车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恩平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技术开发部经理。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同日再次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恩平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森、段*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分析: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5日,**达肯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忠、王*贵签订购买HDJ90/138型阀口袋糊底机的《技术图纸转让协议书》,技术图纸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同年4月30日,花都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达肯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公司研发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形成产品并开始销售。2004年1月15日,恩平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达肯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保护其“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
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其于2008年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取保候审,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前后均能坦白交代,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指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对其犯罪情节的指控,本院亦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坦白交代,是初犯,并且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实际分得利润,可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者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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