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商要对其有缺陷的产品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业主和承包商对分包商的施工现场没有控制权,是否还要对其安全承担责任[1]?
一般分包商对自己承担其雇员的安全责任。但如果分包商从事的工作本身有高度危险,或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商承担而不能转移,则业主或总承包商就要对分包商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在一个案例中,承包商负责城市改造工程,承包商将污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包商。分包商的雇工按照合同规定在深度4.5英尺的位置开挖,开挖深度有激光器来确定,激光器由分包商负责调整。分包商没有调整激光器,也就没有及时反映地形的情况。最后开挖深度达到了9英尺。开挖操作时先用反铲挖掘机,后以人工用铁锹开挖。在超过4.5英尺时没有采用土壁支撑等安全措施。雇工了解开挖深度,也知道施工现场有可供使用的安全设施。结果发生了塌方,使一个工人受伤。
法院首先审查了总承包合同,指出总承包合同没有涉及保证工作条件安全责任的规定;而在分包合同中则明确规定分包商有责任和义务提供一个完全安全的工作条件。分包商有责任遵守所有的安全法规和承包商的安全规划。
一般地说,总承包商和业主对分包商雇员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总承包商和业主还对分包商的施工方法保留某种控制。如果总承包合同规定了总承包商有提供安全工作场地的责任。则该责任属于不可转移的责任,不能通过合同将职责转移而免除责任。本案的总承包合同没有规定总承包商的安全责任,即没有基于合同的不可转移的责任。
但如果工作本身是具有危险性的,则总承包商有不可转移的责任,应当对分包商的雇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挖沟本身不是过度危险性的,因为采用土壁支撑箱等安全措施,挖沟作业就转化为安全作业。
本案中,总承包商给予了合理的细心和注意,也采取了合理的步骤完成该项目。总承包商没有义务去监督分包商的每一个个别任务。受害人不应向业主和总承包商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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