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唯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依据。在法庭外或庭审前讯问记录、书面意见和没有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具有认定案情事实的效力。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质证的义务性规范来看,没有例外。但是,客观上确实有一些重要证人在开庭期内遇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生病住院,正在从事无法脱手的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庭作证等等。立法者对此种情况又作了相对变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变通规定虽然与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义务性规定存有矛盾,影响条款之间的逻辑性,但确有合理之处。如果对未到庭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任何争辩,均予认可或者其他证据也能印证,仅以未进人质证程序,排除作为定案根据范围,实践中难以行得通。但是,对于未经质证存有重大疑问或者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控、辩双方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审方应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有人认为这是证人证言的质证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这种审查证人证言的程序不是质证程序,它不具有质证的内涵。设置质证程序的目的是为控、辩、审三方更好行使程序权利,通过程序权利的运行寻找实体的真实。此程序权利至少应包括三项内容。
(1)证人亲自出庭权利;
(2)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的权利;
(3)审方了解控、辩方证人身份及采证的权利。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凡虽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如果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势必限制或剥夺控、辩方的质证权,使质证程序的权利结构体系遭到破坏,影响程序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这种程序属于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因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其他人没有资格作出解释、说明,既使提供证人方能够作出相应的答复,其答复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不具有证人回答的效力。因此,对未到庭证人证言审查程序属于质疑程序,不是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质疑应采用以下程序:
(一)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由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当庭宣读。宣读证人证言应当全面,不能只宣读摘要和片断,确保证人证言的完整性。
(二)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进行质疑。不管哪一方均享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的权利,如果能够提出该证言部分失实或全部失真,且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证明,审方应当予以采纳;应允许控辩双方通过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证明过程不得对证人证言内容作诠释、补充。
(三)不允许宣读证人证言一方代替证人与质疑的一方进行辩论,更不允许控、辩、审三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补充。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存有疑问,影响到案件认定的,审方可当庭予以否定。不得通过宣布休庭手段,进行调查。
参考文献:
①《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②《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③《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⑤《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注释:
①《现代法学》1999年增刊,纵兆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
②《现代法学》1999年增刊,郭晓亮、谢心刚等《当代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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