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数额的股东可以要求召集股东会,但是,临时股东会的最终召集权掌握在董事会手里。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尤其是在股东试图罢免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法却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临时股东会就无法召集,股东的群体意志就无法形成,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就无法得到追究,股东的利益自然也就无法保障。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却反而受制于董事会,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谁能想象,一个连自我召集权都没有的股东会,还能被称作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这样的股东会,在董事会眼里还能有多大的分量。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限。为保持法制的连续性,可以在现有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救济措施:
1、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数额的股东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准许召集临时股东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责令公司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议。
3、董事会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召集的,由申请人作为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
为保证董事会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正当性,避免个别大股东为一己私利操纵董事会,无理撤换董事会成员,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应当有必要的限制。
首先,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有法定的事由,对无法定事由的请求,董事会有权拒绝;其次,对由符合法定代表份额的股东提议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亦应有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对公司董事的罢免,尤其应当强调这一点。当然,由于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托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罢免董事会或者其成员不需要真实可信的事实证据,只要基于合理的怀疑就可以。
上述制度的设计,保证了股东会的职权,畅通了股东会监督的渠道,但是,就股东会内部利益平衡而言,尤其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言,却有失周延。
由于现行一股一权的表决制,董事会在经营决策上通常会偏袒大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矫正措施,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为此,不妨设计一种双重表决制,即在股东会表决中,一项议案的通过,必须由过半数代表份额的股东和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时赞成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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