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松柏村民小组(原高明市富湾镇松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松柏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
负责人朱日辉,松柏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敏、李俊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少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松柏村。
委托代理人朱星华,1968年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明海花园二座501房。
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松柏村民小组提供了一份2001年5月10日由其单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朱少强未在合同上签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松柏村民小组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中无被告朱少强的签名,该合同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原告松柏村民小组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朱少强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松柏村民小组亦未提供被告朱少强实际耕作周坑鱼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松柏村民小组与被告朱少强之间不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松柏村民小组请求被告朱少强交纳承包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柏村民小组对被告朱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松柏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初,被上诉人通过投标的形式以每年每亩250元的最高价投得原告松柏村民小组的面积为8。18亩的周坑上塘。投标前,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一致通过,该次发包的鱼塘承包期限从农历2001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1月15日止,共计3年,同时还规定了每年交纳承包款的时间为农历1月15日前。被上诉人中标后,三年来一直耕作所投包的鱼塘,但未交纳三年的承包款,被上诉人在村中耕作周坑鱼塘是众所周知的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多次催收,并要求被上诉人朱少强补签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既不交纳承包款也不补签合同,并恐吓村民小组长,致使组长一直不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本集体的利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朱少强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佛山高明供电分公司富湾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名为“朱少强鱼塘57”自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电费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4年间曾经耕作鱼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客户名为“朱少强鱼塘”的电表是用自己承包的田办养鸡场的电费,因在鱼塘旁边,且电表是自己以前承包鱼塘时自己安装的,故一直使用,但并不是使用鱼塘的电费。
2、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江湾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鱼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江湾居委会是去年才组建的,根本不了解当时的事实情况。
3、证人朱冠玲、朱维初、朱志文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15日以发标的形式承包了周坑鱼塘并一直使用鱼塘至2004年,并未交纳任何承包款也不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自己在2001年承包到期后没有续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以前承包鱼塘的电费清单相比较,故现有的电费清单不能反映是否为周坑鱼塘所专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鱼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富湾镇江湾居委会是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诉人所出具的三份证人证言,即本案三位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双方的证人证言各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生效和实质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关系,因其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只有自己一方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欠缺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4年实际使用了本案讼争的鱼塘,故双方也并未存在实质上的鱼塘承包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鱼塘承包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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